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78號
TNDM,112,簡,117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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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曾有多次因竊盜、加重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鈺欣所有之抽水馬達,所為漠視 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抽水馬達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業經員警前往被告變賣該物之回 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至41、45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該抽水馬達後實 際獲得新臺幣105元,業據證人即回收場員工周吳秀珠證述 明確(警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 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112年1月2日14時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林鈺欣所有置於 該處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據林鈺欣稱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抽水馬達得 手,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而騎乘離去,隨後前往不知情之



吳秀珠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振興環保回收社變 賣,得款105元。經林鈺欣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鈺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鈺欣、證人周吳秀珠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失竊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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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