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1號
TNDM,112,簡,114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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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偉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5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由汪志亮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後門門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放置於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店員郭惠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郭惠萍汪志亮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8 張、被告及所騎乘車排破損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後門門 鎖遭破壞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毀壞構成門 一部之門鎖,係屬毀壞門窗之行為,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之 螺絲起子材質甚為堅硬,既能破壞門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 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 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包 膜相關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 子,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 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 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 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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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