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31號
TNDM,112,簡,1131,2023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臺IC板陸片、彩球肆佰伍拾顆、夾取物捌個、戳戳樂板伍個、含抽獎券之透明盒貳拾捌個、含對獎聯之透明盒捌拾個、抽獎券對照表壹張、機台內現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煌耀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犯行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  機臺IC板6片、15號機臺內含兌獎聯之彩球450顆、夾取物8個 (右5、右6、中1、中3號機臺)、戳戳樂板5個(右4、右5、右6 、中1、中3號機臺)、右4機臺內含抽獎券之透明盒28個、右 4機臺內含對獎聯之透明盒80個、右4機臺抽獎券對照表、如 附表所示機台內現金共74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及賭檯之財 物,爰依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16號
  被   告 鄭煌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111年10月 4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醋 咪選物販賣機,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 機,共6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內有兌獎聯之小彩球、內有抽 獎券之透明盒、茶葉罐、存錢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



內之爪子或磁力棒,夾取機檯內之兌獎聯之小彩球、內有抽獎 券之透明盒、茶葉罐、存錢筒,如夾取兌獎聯之小彩球、內有 抽獎券或對獎聯之透明盒、茶葉罐、存錢筒並落入洞口、改裝加 有彈跳網之洞口後,除可兌換上開代夾物對應之商品外,另 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 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鄭煌耀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4 日12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稽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機臺IC板6片、15號機臺內含兌獎聯之彩球450顆、夾取 物8個(右5、右6、中1、中3號機臺)、戳戳樂板5個(右4、右5 、右6、中1、中3號機臺)、右4機臺內含抽獎券之透明盒28 個、右4機臺內含對獎聯之透明盒80個、右4機臺抽獎券對照 表、如附表所示機台內現金共74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煌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6臺,客人若夾取如附表所示代夾物,除可兌換上開代夾物對應之商品外,另可送戳戳樂摸彩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1張、現場照片29張、現場圖1張 被告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6臺,擅自將機臺內販售商品改為如附表所示代夾物,且擺放上開有不確定性之戳戳樂,插電開機營業供人把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4日 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 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 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 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 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如附表所示機臺IC板6 片、15號機臺內含兌獎聯之彩球450顆、夾取物8個(右5、右6 、中1、中3號機臺)、戳戳樂板5個(右4、右5、右6、中1、中 3號機臺)、右4機臺內含抽獎券之透明盒28個、右4機臺內含 對獎聯之透明盒80個、右4機臺抽獎券對照表、如附表所示機 台內現金共74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機臺 營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惟查,本件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



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並未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且該等機臺 1次僅能供1位賭客操作與之對賭,尚無從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一同賭博財物,與該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 形有別,而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