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5號
TNDM,112,簡,111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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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珍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珍香與楊瑾如係鄰居,長期彼此相處不睦。唐珍香於民國1 11年10月10日10時10分許及其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段000巷000弄00號門外及附近巷弄等處,因細故與楊瑾如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 中將右手所握的鐮刀,自腰間高舉過頭向前一步揮向楊瑾如 ,楊瑾如隨即後退閃避;唐珍香並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巷弄道路上,朝楊瑾如恫嚇及公然辱罵稱:「殺你這個瘋女 人,無採(台語)我的手」,並公然辱罵楊瑾如:「瘋女人 、瘋女人」,「我叫里長啦,不用在那邊拍,瘋女人」,「 瘋女人,瘋到有剩(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楊瑾如生命、 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楊瑾如,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 損楊瑾如之人格評價。
㈡案經楊瑾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唐珍香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謹如於警偵中之指訴。
⒊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及截圖。
⒋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
 ⒌本院112年4月28日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 
三、論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即足成立,對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 ,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 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 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 中,將右手所握的鐮刀,自腰間高舉過頭向前一步揮向告訴 人,被告復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道路上,朝楊瑾如 恫嚇及公然辱罵稱:「殺你這個瘋女人,無採(台語)我的 手」,並公然辱罵楊瑾如:「瘋女人、瘋女人」,「我叫里 長啦,不用在那邊拍,瘋女人」,「瘋女人,瘋到有剩(台 語)」等語,參諸上開說明,顯係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揮刀舉動及殺害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瘋女人」、「瘋到有剩(台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自已該當於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唐珍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多次反覆公然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係以數個舉動同時或 接續反覆施行,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僅成立公然侮 辱罪之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時、地 ,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 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斷。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前開成 立犯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以外,另有一次將手中持之鐮刀 高舉後揮向告訴人(即檢察官認為被告先後兩度將鐮刀高舉 後揮向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⑶查告訴人此部分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再度拿刀要揮 砍告訴人之犯行等語,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截圖為憑(偵卷 第15頁)。惟此部分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當庭勘驗手機錄 影檔案結果:被告當時雙手牽著腳踏車往巷口走,隨後轉頭 往手機錄影方向以右手迅速抽出放置於腳踏車座墊後方置物 架上之鐮刀,並看向手機拍攝者:「你在拍三小。」(台語) ,被告抽出上開鐮刀後,先將鐮刀刀尖朝向地面,之後手 握鐮刀,再將手放在腳踏車座墊上,牽著腳踏車往拍攝者前 方行走,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以手機繼續錄影,並在錄影畫 面外說:「繼續( 台語)。」等情 ,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調 查程序勘驗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自腳踏車 後方置物架抽出鐮刀後,係將鐮刀刀尖朝向地面,之後手握 鐮刀,再將手放在腳踏車座墊上,未曾再將鐮刀高舉後揮向 告訴人,亦未曾將鐮刀刀尖朝向告訴人,僅手握鐮刀放在腳 踏車座墊上後牽著腳踏車離去,其此次舉動尚難認為已達加 害人之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尚難認為已該當於恐 嚇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此次亦將手中持之 鐮刀高舉後揮向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尚 難憑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但 長期彼此相處不睦,此次因為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犯行,致告訴人精神及名譽受害,應予非難,犯後起初仍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當 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年齡為70歲,智識程度為未讀書,不識字,從事務農



,種一些絲瓜、蔬菜自己食用,生活費由兒子提供,現與兒 子同住,已婚但與配偶分居,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以考 量雙方仍毗鄰而居,若處重刑無助修復雙方關係,請求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割草、割 絲瓜務農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 ,惟並未扣案,考量上開鐮刀之用途屬一般生活上、農事上 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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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