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1號
TNDM,112,簡,111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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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豐


王敏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0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榮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敏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榮豐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先向黃孟志(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並聘僱想要獲取薪資 、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王敏傑(尚未領得薪資)擔任管制人 員出入之工作後,隨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日1 9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3,0 00元,每1台500元,徐榮豐每將(東西南北風4圈)可收取5 ,000元作為抽頭金,若賭客自摸1次,徐榮豐可另收取1,0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日19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見吳懷慶許文政、王 順龍、黃清民陳炳風、張志榮、謝金淳、林明宏郭永興楊春龍郭旗生許瑋晟戴上傑林永明王雙喜、許 江川鄭志亭巫志文王明淇黃丞燁謝閔綺王輝宗王韋翔伍彥勳等人在場(賭客另由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孟志吳懷慶許文政王順龍黃清民陳炳風、張志榮、謝金淳、林 明宏、郭永興楊春龍郭旗生許瑋晟戴上傑林永明王雙喜許江川鄭志亭巫志文王明淇黃丞燁、謝 閔綺、王輝宗王韋翔伍彥勳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 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 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 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 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 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 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徐榮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徐榮豐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告前均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徐榮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持續期間、角色分 工(被告徐榮豐居於主要地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榮豐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徐榮豐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榮豐宣告沒收之。
 2、被告徐榮豐自陳每日獲利約10,000元至30,000元,以其經 營日數8日計算(首尾合為一日),並從被告徐榮豐有利 之計算,估算其獲利為80,000元,此80,000元乃被告徐榮 豐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徐榮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榮豐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麻將 4副 二 骰子 12顆 三 門風 4個 四 撲克牌 1副 五 籌碼 139張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七 監視器鏡頭 3個 八 帳冊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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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