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公克、零點壹伍柒公克、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坤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1年4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 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82公克、0.157公克、0.018公克、0.9公克) ,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余坤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33號、107年度易
字第1667號及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
二、詎余坤麟仍為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日3年內之111年12月23日中 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 1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 2月2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為警擴大臨檢勤 務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2公克、0.157公克、0.018公 克、0.9公克)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二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2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I213)、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3號、107年度易字第1667號及108年度簡字第 1639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11年12月2 3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 、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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