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01號
TNDM,112,簡,110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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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並補充為「康頴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 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 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康頴維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 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月18日 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當場扣得其持有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頴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2N0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0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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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