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5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5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瑞宗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參輛、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四)第2行「 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且於民國111年1月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品行非佳。復斟酌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含車廂內大樂透1,000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鑰匙1支),已由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德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3卷第11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臺南火車站地下道(警1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廂內大樂 透1,000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已 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張德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3輛、現金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黃瑞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3日5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見 蘇新婷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蘇新婷所有之 腳踏車1輛(價值據蘇新婷稱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 手。嗣經蘇新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於112年12月16日14時13至1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和 南堂內,徒手竊取該宮廟陳仕偉所管領置於虎爺神像前之 香油錢4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2月21日9時55分至10時許,在上址和南堂內,徒 手竊取該宮廟陳仕偉所管領置於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5000 元得手。
(四)於112年1月27日6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張德坤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 即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內有尚未兌獎之大樂透1000組 價值共5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得 手。
(五)於112年1月28日7時39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A02 室之停車場內,見DIGNO ANN ROSE ERIKA REYES 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DIGNO ANN ROSE ERIKA REYES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DIGNO ANN ROSE ERIKA REYES稱 為1300元)得手。
(六)於111年12月30日3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蘇微宸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蘇微宸稱約為2500 元)得手。
嗣經蘇新婷、陳仕偉、張德坤、DIGNO ANN ROSE ERIKA REYES、蘇微宸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二分局、蘇新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德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新婷、張德坤、被害人陳仕偉、DIGNO ANN ROSE ERIKA REYES、蘇微宸於警詢之供述。(三)現場照片、被告照片、DIGNO ANN ROSE ERIKA REYES失竊 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