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恒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 竊得之機車,經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李恒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8時許,因見王駿傑使用管理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 看守之際,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 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嗣王駿傑因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恒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駿傑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