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54號
TNDM,112,簡,105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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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知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 活狀況,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及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巧克力,已經歸 還被害人,業據證人陳純華於警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已經 沒有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黃淑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華醫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 竊取擺放在結帳櫃臺上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條,並 將之藏放在左側褲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上開商 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陳純華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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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