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瑋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朝瑋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卷內除被告 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 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朝瑋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及獲利;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黃朝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朝瑋於警詢供稱其從事本案賭博行為迄今之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卷第9頁),其中500元業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天九牌1副沒收。
②扣案骰子3顆沒收。
③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黃朝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瑋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其承租之址設臺南市安 南區公學路5段697巷口之「檳榔王大賣店」,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來一次須消 費新臺幣(下同)約100元之上址店內商品之方式收取抽頭金 以牟利。嗣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 舉報並徵得黃朝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延如、吳 鴻益、陳連池、楊良吉、黃招陽、黃文雄、鄭錦珠、陳伯瑋
及潘彩杏等9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 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賭博財物,警方即認黃朝瑋為現行犯加 以逮捕之,並在現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 500元、林延如所有之賭資7,300元、吳鴻益所有之賭資1,20 0元、陳連池所有之賭資300元及楊良吉所有之賭資300元, 現金共計9,6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延如、吳鴻益、陳連池、楊良吉、黃招陽、黃文 雄、鄭錦珠、陳伯瑋及潘彩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 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曾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 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5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迄今之已獲利約2,000元,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