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申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申辰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XP」更正 為「XR」。附件證據「永康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更正、補充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 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未經同意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許○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且提出道歉信請本院轉達告訴人(本院 卷第27頁),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希望能夠重罰被告之意 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無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平日 熱心參與公益活動,有其提出之志工服務證明等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碩士 班就讀中、父親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須照顧雙親及負擔家中 經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 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 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 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本案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希望 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本 人之宥恕甚明。是本案實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為本案犯行錄得影像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蔡申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申辰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新總管4樓廁 所內,利用廁所隔間下方之空隙,持所有之IPHONE XP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拍攝相 鄰男廁內之許○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如廁畫面及身體 隱私。嗣因許○竣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智 慧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申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告訴 人許○竣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翻拍前開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 永康分局搜索扣案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