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賴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2年1月31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60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晉緯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 ,經賴晉緯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晉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1 2年2月3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M0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2M023)、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