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3號
TNDM,112,簡,102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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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判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11 年7月5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又不思勞動竊取他人安全帽 1頂(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27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陳文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4日8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郭孟姿 所有,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 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孟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忠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孟姿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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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