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4號
TNDM,112,易,7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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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451號、第2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介紹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嗣丁○○因發生車禍,遂經乙○○介紹,於110年5 月30日凌晨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振泰車行等待維修。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底某日下午5、6時許,向不知情之 振泰車行人員借用工具後(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上開車 輛車牌2面卸下並竊取之。嗣丁○○於110年7月24日欲至振泰 車行取車時始發現車牌遭竊,並於110年9月24日收到不明車 輛懸掛上開車輛車牌違規之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乙○○係甲○○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佑宏車業 之員工,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11 1年7月30日不詳時間,賣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林世凡,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 將林世凡繳納之購車款項全數繳回佑宏車業,而將其中新臺 幣(下同)33萬7776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署,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丁○○、證人林雅婞黃文彬陳思涵楊喆 勳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宏汽車人事資 料表交車單(客戶:林世凡)、被告手書欠條、匯款紀錄截圖 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違規照片2張、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車輛照片2張(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 人之財物,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 可責;兼衡其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汽車業務、每月收入約5 萬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已賠償告訴人甲○○(詳上開 公務電話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33萬7776元款項部分,因已全數向 告訴人甲○○清償完畢,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名稱 數量 犯罪事實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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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