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63
、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玖佰元、女用內褲壹件及拖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徒手掀開黃雅姿(起訴書誤載為黃姿雅)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位 ,並翻找該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搜尋所欲竊取之物品, 因未搜獲所欲竊取之物品而離去。
(二)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李瑞 祺住處庭院內,趁李瑞祺所有、停放在該處庭院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機會,開啟該 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徒手竊取李瑞祺所有、該置物箱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1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邱鈺蕎 住處外之晾衣場處,徒手竊取邱鈺蕎所有之女用內褲5件 (3件黑色、2件藍色,合計價值1,200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四)於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邱鈺蕎上開住處外晾衣場,徒手竊得邱鈺蕎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及邱鈺蕎家人所有之拖鞋2雙(合計價值1,500元),王國在並將自己所穿拖鞋遺留於該處。嗣邱鈺蕎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王國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並扣得女用內褲102件及內用內衣6件(包含111年8月8日竊得之5件女用內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邱鈺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國在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示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現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好騎車經過,因為 口渴想要找水喝,但我沒有找到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9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姿(警一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鈺蕎(警二卷第9至13、15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1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嫌疑人行竊路線 圖1張(警一卷第19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73頁)、③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17至29頁、偵二卷第37頁)、④發 還領據(警二卷第31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11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94199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85790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61至64頁)、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7頁)、⑦被告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至65頁)暨⑧刑事案件查證 照片8張、刑事案件搜扣暨指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警二卷第33至79頁、偵二卷 第55至59頁)及⑨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 人李瑞祺之現金2,900元,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剛好騎車經 過,因為口渴想要找水喝,但我沒有找到東西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11 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我回家之前有去買煙,當時皮夾 剩下3張1,000元的鈔票,我拿其中1張1,000元鈔票付錢, 找的900元我沒有放在皮夾,就直接放在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買完煙回家後因為我肚子 痛急著上廁所,就只把車子騎進去我家停著,沒有牽車進 入車棚內,我的機車鑰匙也插在機車龍頭處;隔天早上機 車還是停在原處,但我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及包包都在 ,證件也都在,不過皮夾內的2,000元現金及放在置物箱 內的900元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考量證人李瑞祺與被告 素不相識且並無故舊恩怨關係,其實無甘冒己有涉犯誣告 之情形而特意誣指被告以構陷入罪之必要。
(二)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02:21:27】畫面左方有一名 男子(即被告)步行進入巷道內;【畫面時間02:21:53 】該名男子步行進入李李瑞祺家大門;【畫面時間02:27 :25】該名男子從李瑞祺家中走出;【畫面時間02:27: 48】該名男子自畫面上方巷道處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畫面中之男子確為伊( 本院卷第58頁),則以被告進入李瑞祺家中長達6分鐘之 情,足見被告並非單純閒晃,而係進入搜索財物並竊取機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再佐以李瑞祺另證稱:我妹妹當天比 我晚回來,我有問她有沒有看到任何人或機車有無被移動 ,她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更足認告訴人李 瑞祺置放在機車內之現金2,900元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徒手方 式竊取李瑞祺置放在機車內之現金2,900元等情,堪以認 定。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至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 均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 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其餘部分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另衡酌被告自承 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64頁),復未賠償被害 人任何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瑞祺所 有之現金2,900元、告訴人邱鈺蕎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及拖鞋 2雙,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物品既均 未經扣案(告訴人邱鈺蕎表示相關扣案物品除已發還之內褲 5件外,並無其遭竊之內褲及拖鞋〈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 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