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7號
TNDM,112,易,13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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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3
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辯護人以被告係因生活困頓,且無力繳納另案之易科罰 金方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透過母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查,被告於103、104年間,已有多起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間假釋出監 ,竟又再犯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屢屢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方式滿足自身需求,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亦是如此,並無可堪 憫恕之處,再者,賠償被害人以彌補所犯,乃事理之當然, 無從據此認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前科,仍再犯本 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無法藉由前案科刑處罰有所 自省並克制所為,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經由母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 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業已委由母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 不再為其他之民事求償,和解書記載甚明,是認已無再藉由



沒收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 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洪崇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0時35 分許,侵入劉家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竊取劉家妤所有之包包3個(內含衣服、長褲、短褲、 襪子、皮夾、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家妤於警詢之證述 其住處遭竊之事實。 3 扣案之自行車、拖鞋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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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