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91號
TNDM,112,單聲沒,9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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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41 號被告楊雯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42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531、2.221、0.066公 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足證,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亦請宣告 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 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 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 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 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 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 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 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2 、683、6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表示其係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毒品,扣案之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均係案外人陳郁榮所有,非 屬其所有(見警卷第9至1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偵查 卷第7至8頁)。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毛 重0.706公克、淨重0.489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0.991、2.686、0.355公克、淨 重0.552、2.242、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531、2.221、0 .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即難認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或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品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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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