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8號
TNDM,112,原簡,1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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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34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進入臺南科學園區,隨機尋找行竊目標,嗣至莊清華 停放在公19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 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0月29日11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停四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開楊雪 珍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零錢,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環西路二段旁機車停車場,以不詳 方式打開涂淵智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清華涂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楊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裝置資訊截圖1紙(警卷第6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警卷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8至70頁)、 路徑圖1紙(警卷第7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警卷第7 2至81頁)、銷貨單1紙(警卷第14頁)、遭竊(現場)平面 圖1紙(警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6至24 頁、第26至27頁)、犯嫌路徑圖1紙(警卷第25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36張(警卷第28至45頁)、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警卷第50頁)、手機遭竊案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51至54 頁、第56頁)、犯嫌路徑圖1紙(警卷第55頁)、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警卷第57至62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冠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等案件執行紀錄可稽。 然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 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玩遊戲 缺錢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車燈製造工人,家中經濟 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親,父親開刀無法工作,母親這幾 個星期在榮民醫院手術,父母親都快要70歲了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品及現金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白色Airpods pro耳機部分,被告供稱係娃娃機台夾到 之商品,使用很久了(偵卷第47頁);告訴人莊清華亦供稱 上開耳機並非他所失竊之耳機(偵卷第48頁),上開耳機既 非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約值新臺幣(下同 )3850元 2 白色Airpods耳機 1付 約值5000元 3 白色Airpods pro耳機 1付 約值5000元 4 現金 約2000元 5 鋼製菸盒 1個 約值1500元 6 雪茄 1盒 約值500元 7 賓士E220鑰匙 1支 8 皮革零錢包 1個 約值500元 9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10 汽車及機車駕照 各1張 11 健保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約值22000元 2 收音機 1台 約值800元 3 現金(零錢) 約30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約值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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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