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
7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黃盈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 之刑事上訴狀,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 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亦據被告於本院確認在卷(交簡上卷第 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 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如附件原判 決所示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 當時係因其母親黃陳月李重病危急,需由被告先至醫院為母 親掛號,被告一時心急始酒駕上路,其母親就醫後病況仍未 好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過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死亡 證明書1份可證(交簡上卷第11頁),是被告犯罪之動機乃 屬情有可原,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 未及審酌,則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似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依附件 所示原判決對被告審酌之量刑理由,再參酌前揭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