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44號
TNDM,112,交簡上,4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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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
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雷雅如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迄今未達成和 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5 個月,共5個月無法工作,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危害及經濟上 損失非輕,原審判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㈡本件被告駕車 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且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又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其中頸椎傷勢復原需 相當時間,需由專人照顧及休養一段期間,亦有需手術治療 之可能,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 身心痛苦及經濟上損失非輕,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容有過輕之疑慮。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 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或不當,僅認為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肇事致告訴人郭俊彬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應予非難 ;復考量雙方因賠償數額之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 主因,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酌及被告自首情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並無所謂的 量刑過輕之情事。
 ㈡再者,告訴人所稱: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迄今未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等量刑因素,原審 判決於審酌科處被告之刑責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主因」、「雙方因賠償數額 之差距無法達成調解」,是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執 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一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稱之有量刑因素未予審 酌,致量刑過輕等情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雷雅如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 頁25),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郭俊彬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應予 非難;復考量雙方因賠償數額之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 度為主因,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雷雅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如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慶和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左轉,此時適有郭俊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慶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紅燈而越線停等,致雷雅如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郭 俊彬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俊彬受有胸壁挫傷、左上 肢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雷雅如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俊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雅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俊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雷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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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