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7號
TNDM,112,交簡上,3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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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4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發生至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量處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是告訴人據此聲請上訴,認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其行為合 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及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不願接 受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已經調解2次,本案主要是想請 法院審理民事賠償部分,伊可以接受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案無法和解原因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各執己見,被告並非無和解及賠償意願,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是檢 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朝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33頁)可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6號
  被   告 陳朝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淵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324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玉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遇紅燈而煞停,致陳朝淵上開車輛 之右前車頭與陳玉芬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玉 芬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陳朝淵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朝淵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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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