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1號
TNDM,112,交簡上,2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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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6
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 等),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請求意旨略以 :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支付之醫療費用已將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被告洪雪芬卻想用較低的賠償金額,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少應負主要之肇事因素 ,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傷勢



非輕,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核閱告訴人請求上 訴尚非顯無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雪芬無不良素行,駕駛自小 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迄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境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五、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洪雪芬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考因子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經本院將調解期日之 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後,被告表示願意除強制責任險之 賠償金外,另外分期賠償二十萬,然告訴人並未到場參與調 解,有告訴人送達證書2份、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單在卷 可考(本院二審卷第77、79、93頁),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未 能成立調解,非可全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洪雪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二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任何 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達本件車禍造成其身心、經濟損失非



輕,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 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藉刑罰之執行 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 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君聲請簡易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雪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持有合格 汽車駕照」、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7頁),故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境 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
  被   告 洪雪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芬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道路與174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運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來,致洪雪芬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運詠之車輛左側車身先 發生碰撞,又林致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 行駛在林運詠後方,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洪雪芬之車輛, 致林運詠受有左側肩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致廷受有第一 及第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 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洪雪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運詠林致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雪芬、告訴人林運詠林致廷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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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