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 行關於「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挫傷」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李宜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堪 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廖玉媛受傷而需時復原,影響告訴人 日常生活,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