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太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太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太郎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之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 之際進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鐘盟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 車)、楊家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 車)搭載徐靖媄,均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在上 開路口處依序佔用對向車道停等,欲左轉龍昌街,高太郎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先與A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 及A 車後方之B 車,致B 車副駕駛座之徐靖媄遭撞擊震動時 ,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右膝撞及B 車置物箱,因而受有左肩 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高太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太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3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靖媄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鐘盟超、楊家棟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歐士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㈢楊骨科診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 畫面截圖3 張(警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
75頁、第91頁、第117 頁、第125 頁證物袋內,偵卷第18頁 至第19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7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處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先與證人鐘盟超駕駛之A 車發生擦撞 ,復撞上A 車後方由證人楊家棟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B 車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有楊骨科診 所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急診就 醫時自承:今天要回診時開車路上突然恍神後發生車禍等語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0 份存卷可佐(警 卷第9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鐘盟超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佔用來車道,為肇 事次因。楊家棟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佔用來車道,同為肇 事次因。歐士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8頁至 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駕駛A 車之鐘盟超、 駕駛B 車搭載告訴人之楊家棟,雖亦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停 等欲左轉時,佔用來車道,同為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30年1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存卷可按(交簡字卷第7 頁),於本件案發之111 年 4 月6 日,已年滿80歲,爰參酌本件過失犯罪之情節,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行車安全規則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A 車發生擦撞後,又撞擊 B 車,致B 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 傷害,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所涉過失情節具 有一定嚴重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雖已就B 車車 損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楊家棟完畢,有收據 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77頁),惟迄今仍未就告訴人受傷部 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 年3 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前 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簡字卷第9 頁),素行良好,本件 犯後於偵訊中即表示對於上開車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