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93號
TNDM,112,交簡,89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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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關過失傷害 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及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在臺南市鹽水區 天保厝地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於妨害 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2人,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三)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故不予加重。(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40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李健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 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19 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在臺南市鹽水區天智厝地區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 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南市新營區住處,於同日19 時30分許,沿鹽水區竹林里南6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 南67線1.8公里路肩處做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李宛倫所駕駛並搭載其子李○ 翔(102年次),沿南67線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李宛倫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而李○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20時35分許,欲對李健源依法執行實施酒精測試時,詎李健 源竟當場以「幹你娘」、「他媽的」、「幹你娘機歪」等穢 語辱罵巡佐蔡宗隆及警員林羿帆,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 得李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李宛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源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宛倫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5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㈢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等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罪數:
㈠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宛倫及被害人李○翔2人受傷 ,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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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