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59號
TNDM,112,交簡,13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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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7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 7時許至19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劉育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 「日新駕駛訓練班」旁之工地內飲用龍舌蘭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南133線道路0.193公里處時,不慎與由謝昀儒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昀儒受有左 上下肢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劉育嘉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劉育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謝昀儒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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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