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25號
TNDM,112,交簡,132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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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劉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偵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等受傷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交訴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 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坦白承認,有悛悔之意,且被害人等均表明不欲 追究被告刑責,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劉進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525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中正北路1段路口處,依當時晴天、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劉進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駛向中正北路1段,適有劉光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竣鎧,自中正北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光章受有 左肩膀挫傷、左手撕裂傷、兩手、左腕、左膝、左頸擦傷等 傷害(未提出告訴),劉竣鎧受有左膝、右腕、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未提出告訴)。劉進德明知肇事,竟未報警處理及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逃逸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光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劉竣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發生上揭交通事故等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劉光章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撕裂傷、兩手、左腕、左膝、左頸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劉竣鎧受有左膝、右腕、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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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