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UFIK AHWAN(印尼籍,中文姓名: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UFIK AHWAN(中文姓名:明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改裝 電動腳踏車上路」更改為「改裝內燃機(引擎)動力腳踏車 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UFIK AHWAN(中文姓名: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改裝內燃機( 引擎)動力腳踏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 類、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
被 告 TAUFIK AHWAN(印尼籍,中文姓名:明道) 男 26歲(西元1996【民國85】年12 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UFIK AHWAN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許,騎乘無車牌之改裝電動腳踏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因腳踏車違法改裝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UFIK AHW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與人力或獸力之 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 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查被告 騎乘之改裝腳踏車,裝有引擎、油箱、油門,且被告騎乘時 ,無庸以人力腳踏即得加以前進,有現場及車輛照片3張、 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騎乘之改裝腳踏車之 動力來源係所裝載之馬達、而非人力,當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