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60號
TNDM,112,交簡,126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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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顯堂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旋即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 大成路2段143巷35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對吳顯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顯堂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 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 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被告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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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