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24號
TNDM,112,交簡,112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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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EE SAMING(沙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EE SAMING(沙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NDEE SAMING(沙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未 待酒氣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有傷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入境我國,係因工作取得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 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 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INDEE SAMING(泰國籍,中文名:沙明)            男 49歲(民國62【西元1973】年3 月7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EE SAMING(中文名:沙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宿舍內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對面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嗣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5時34分之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EE SAMI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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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