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王世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王世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周王世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 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周王世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王世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8時 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 3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往 來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 (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81巷旁防汛道 路,因周王世精發現附近疑似有廢棄物而報警,並於警抵達 現場時欲駕車帶警前往查看,經警聞及其身有酒味而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時18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 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王世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與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輕率態度,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就其本案所犯,妥適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