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98號
TNDM,112,交簡,109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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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富(原名許煜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名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名富(原名許煜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 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時應換入外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切換至外車道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成功路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有 陳冠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齊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胸鈍挫傷、 左肩、左胸、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許名富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齊於警詢之指述。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檔 案光碟1片。
 ㈣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 參,其在案發地點內側快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並且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內側快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因 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除起訴書所載之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 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外,尚有左肩、左胸、左手、雙膝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既係本案車禍造成,本院 即應於犯罪事實補充之。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其在 右轉時疏未注意先切入外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在內側車道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撕裂 傷、左胸鈍挫傷、左肩、左胸、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認罪,與告訴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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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