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9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智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昇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 仁德區大同路3段行駛至該路段與亞航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迴車;適盛茂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後載黃柏允,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仁德 區大同路3段行駛至該處,甲、乙車因而擦撞,致盛茂崙、 黃柏允倒地,盛茂崙因此受有左臀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黃柏允則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公 分、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楊智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昇自首暨盛茂崙、黃柏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 揭交岔路口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致甲、乙車擦撞,被害 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 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 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犯罪方法、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 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 匿、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雖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已賠償乙車修復費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