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84號
TNDM,112,交簡,108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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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東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影本主張明確,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 告本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 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32毫克, 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復於路上發生車禍,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林東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2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3月1日9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南 區鯤鯓路119巷口迴轉至一半、倒車改變車子方向時,因故 與同向在後、唐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 撞,致其車身受損,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7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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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