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並 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用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讓幹線道先行,致與告 訴人潘易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受傷勢並非輕微,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陳家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家振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北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陽 光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並 依道路上標誌停車觀察無車後再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潘易霜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陽光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 相撞,造成潘易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距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家振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 ,於警方前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汽車駕駛人。案經潘易霜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家振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易霜之指訴。
(三)告訴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與事故車輛照片。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