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鎮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紀鎮華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923號自小客車」改為「紀鎮華於民國110年 11月22日14時19分許,原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裝置 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923號自小客車」。 2.犯罪事實增加:紀鎮華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三、核被告紀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本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未能善盡檢查之注 意義務,遽而上路,導致煞車失靈撞擊告訴人等受傷,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 償損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 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紀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鎮華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923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嗣 行經西門路2段359號前時,適前方為紅燈,紀鎮華欲停車時 ,發現煞車失靈,紀鎮華遂將車輛往右閃避,隨後失控撞及 陳厚任所騎乘、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2617號機車,隨 後再撞及路旁停等公車之楊慧華、吳庭瑩、吳昭翰,並波及 王怡惠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6095號機車及石明泰之看板一 面,致陳厚任受有頭部鈍傷、右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楊慧華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合併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背部擦挫傷合併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及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腰、右臀、右髖及左腳踝擦挫傷 、右腎挫傷等傷害,吳庭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 2公分、左側上臂挫瘀傷、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吳昭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鎮華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被害人吳昭翰於警詢 之指述。
(三)證人王怡惠、石明泰於警詢之證詞。
(四)告訴人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紀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3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