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38號
TNDM,112,交易,4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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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29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文玲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一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金 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進、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 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唐沁妤所駕駛,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交簡卷第13、19頁 ),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交簡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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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