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2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VAN TIEN在我國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9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明路觀海橋南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突向右偏,致撞擊在右側同向由林淑惠騎乘之腳踏車, 在林淑惠後方騎乘腳踏車之王政弘見狀亦煞停不及,兩輛腳 踏車均因而摔倒,林淑惠因此受有左臉部鈍傷等傷害、王政 弘則受有左側肩膀及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惠、王政弘提告被告NGUY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林淑惠、王政弘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達 成調解,告訴人林淑惠、王政弘並於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