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82號
TNDM,112,交易,38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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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竹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竹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2段150巷66弄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佃路2段150巷 口作右轉時,適王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海佃路2段150巷由西向東駛來。紀竹模應注意且能注 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王明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剎車摔倒, 致受有右足、雙膝、左肘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明芳告訴被告紀竹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明芳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14頁),依照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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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