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4號
TNDM,112,交易,37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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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72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93年起 ,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八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徐明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2月15日10時 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7時19分對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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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