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源清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自強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 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告訴人蔡亞倫所駕駛,沿王 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亞倫告訴被告吳源清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 結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案審理卷第15頁)在 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