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54號
TNDM,112,交易,254,202304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靖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靖擇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有夜間光線 、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燈光號誌已經 轉變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余尚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2段機慢車待轉區由北往 南方向準備起駛,雙方發生碰撞,余尚濃因此受有四肢及左 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部及左手腕扭挫傷 、腹壁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白靖擇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余尚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白 靖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15-16頁、他字卷第64-6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及車 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取畫面、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111年4月1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1 日、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善來診所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9日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9915號函暨附件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 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132329號函暨附件之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7-45頁、他字卷第15-22、41 -45、51-52頁、調院偵字卷第19-23、29-39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有夜間光線、路面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 鑑定、覆議,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 ,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金額差距未能成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 症候群」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 ,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告訴 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該院函 覆:111年4月1日、4月4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均無描述有 頭部外傷,嗣日後於神經科門診時才主訴有頭部外傷,故難 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與111年4月1日車 禍有關,有該院112年3月22日(112)奇醫字第1342號函文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7-39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 認定告訴人「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 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