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芸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黃曼芸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6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111
年度偵字第25363號),並經檢察官就被告邱靖皓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癸○○追徵其價額。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經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樂」之邱靖皓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由他人自該帳戶轉出詐欺所得等款項 ,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邱靖皓【僅就下述附表編號6所 示庚○○遭詐欺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餘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電 話將其於107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鄭迺樺(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靖皓,任由邱靖皓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 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辛○○、戊○○、丁○○、寅○、乙○○、庚○○、己○○、丙○ ○、子○○、甲○○、壬○○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 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由癸○○依邱靖皓指示進行附表編 號1、6「款項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 轉交邱靖皓指定之人,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其餘款項 均轉出殆盡。癸○○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辛○○、戊○○、丁○○、寅○、乙○○、庚○○、己○○、 丙○○、子○○、甲○○、壬○○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靖皓則以上開分工方式 共同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庚○○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靖皓涉嫌共同詐欺 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人及此部分之洗錢罪嫌均未經 追加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辛○○、戊○○、丁○○ 、寅○、乙○○、庚○○、己○○、丙○○、子○○、甲○○、壬○○陸續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癸 ○○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邱靖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癸○○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邱靖皓則矢口 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對 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乙事無意見,但其不認識 被告癸○○,也不曾向被告癸○○拿取本件帳戶資料或指示被告 癸○○提款,其不清楚為何會遭被告癸○○指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將本件帳戶出借予被告癸○○使用 之鄭迺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㈡第21至24頁,併辦偵卷㈡第31至33頁;本判決引用之 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且均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346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3至36頁,偵卷㈡第29 至59頁)、同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326 5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偵卷㈠第361至411頁)、同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28775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偵卷㈠第7至17頁) 、同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3864號函暨O TP專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警卷第37至50 頁)、被告癸○○提供之「FaceTim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61至64頁)附卷可查,復各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靖皓所涉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伊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告知「可樂」,「可樂」也會指派同事陪同伊領款,伊領 款後就交給該陪同之人,都是透過「可樂」接洽,伊曾搜尋 到新聞報導,發現1個叫「天神下凡公司」的詐騙集團被破 獲的新聞,影像中有個男子長得很像「可樂」,可樂臉上( 某一邊眼睛周圍)有胎記,很像被揍的黑青等語,並指認被 告邱靖皓即為「可樂」等語(偵卷㈡第7至12頁、第186至188 頁,併辦偵卷㈡第99至102頁,併辦偵卷㈣第69至73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確實就是被告邱靖皓叫伊從事本案犯行 ,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邱靖皓,伊和被告邱靖皓是透過「 Facebook」社團認識,被告邱靖皓的代號是「可樂」,伊在 臺南、桃園中壢和被告邱靖皓見過幾次面,是為了瞭解工作 的情況,伊還有110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和被告邱 靖皓見面時偷拍的照片可以提供,110年9月之後伊是透過電 話把本件帳戶資料告知被告邱靖皓,伊被查獲後偶然看到電 視新聞畫面,發現在桃園中壢「天神下凡」詐騙集團被查獲 的影像中有1個男子很像「可樂」,伊就告訴員警,員警才 調被告邱靖皓的照片出來給伊指認,被告邱靖皓眼睛周圍有 1個胎記,就是右眼上方的深色區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6 至321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提出照片中之男子 外貌特徵確與被告邱靖皓極為相似(參追加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邱靖皓之臉部特徵亦與癸○○所述相符,若被告邱靖 皓未曾與癸○○見面,癸○○實無可能攝得上開照片並明確指出 被告邱靖皓之面貌特徵,由此益見癸○○上開指述應屬信實, 被告邱靖皓即為指示癸○○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之人無疑 。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邱靖皓曾邀約、遊說被告癸○○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並指示被告癸○○提款,其對詐騙集團內之運作模式顯較 被告癸○○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堪信被告邱靖皓主觀上係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 犯行【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未經追加起訴】。又 被告癸○○依被告邱靖皓要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癸○○此前與被告邱靖皓原不 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邱靖皓竟猶特意付費委託 被告癸○○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交款行為,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癸○○為前開行為時, 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癸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被告邱靖皓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並進而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顯見被告癸○○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 洗錢犯行,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亦曾負責轉出或提領附 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亦僅係該詐騙集團內一時之分工不同所致,足 認被告癸○○主觀上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癸○○、邱靖皓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 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癸○○、邱靖皓外,尚 有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依被告邱靖 皓指示陪同被告癸○○領款並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癸○○、 邱靖皓顯均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等猶分別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癸○○、邱靖皓主 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邱靖皓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所屬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丁○○、寅○、 乙○○、庚○○、己○○、丙○○、子○○、甲○○、壬○○均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癸 ○○受被告邱靖皓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先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再依被告邱靖皓之指派,為該詐騙集團提領、 轉交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其餘款項均轉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癸○○、邱靖皓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所參與者亦係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以正犯論 處。故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犯罪 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邱靖皓就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相關犯罪事實,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未經追加起訴,下同】。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癸○○與邱靖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向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甲 ○○、壬○○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536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癸○○與邱靖 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詐 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癸○○與邱靖皓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1、2、6、10、11所示之被 害人辛○○、戊○○、庚○○、甲○○、壬○○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各屬同一之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為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然被告癸○○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僅因內部一時之分工而另推由他人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或 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轉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癸○○ 、邱靖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癸○○、邱靖皓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 犯行,及被告癸○○、邱靖皓共同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該等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癸
○○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邱靖 皓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癸○○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 辛○○、戊○○、丁○○、寅○、乙○○、庚○○、己○○、丙○○、子○○ 、甲○○、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 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11罪)。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辯護意旨固謂:被告癸○○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係因須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又因疫情因素收入不穩定, 受經濟壓力所迫而違犯本案,但被告癸○○已坦承全部犯行, 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自屬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 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列為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即係
鑑於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被告癸○○與邱靖皓、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已該當上開處罰要件,且足 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戕害,原應依該項規定論處,難 謂被告癸○○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 人前開所述,乃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 ,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癸○○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癸 ○○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癸○○、邱靖皓均正值青年,均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被告邱靖皓 即逕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招募、指揮車手之工作 ,被告癸○○亦受被告邱靖皓邀約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提領 並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俱 無足取;且被告癸○○、邱靖皓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被告邱靖 皓經追加起訴部分僅有被害人庚○○,下同】,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邱靖皓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被告癸○○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後提領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未負責其餘款項之轉匯 工作。兼衡被告癸○○、邱靖皓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被告邱靖皓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祖母,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參本院卷第3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癸○○所犯均係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被告癸○○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癸○○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㈨被告癸○○之辯護人固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癸○○緩刑之機會, 然本院衡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癸○○上開應執行刑,自與
緩刑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癸○○違犯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均未賠償 各被害人,更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癸○○警惕之必要,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癸○○於偵查中已自承依被告邱靖皓指示為提款行為,每 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偵卷㈡第186至187頁,併辦偵卷 ㈣第71頁),依此計算被告癸○○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同 日期領款,總計應獲有4,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癸○○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癸○○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癸○○為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 交付被告邱靖皓指定之人,非屬被告癸○○所有,均無由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邱靖皓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 曾保有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迺樺)。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1207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查卷宗之卷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查卷宗之卷㈡。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思琪」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辛○○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從事外匯操作賺取價差,但須先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以便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10日15時59分許匯款5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12月13日8時32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⑴癸○○於110年12月13日13時26分、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學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00,000元、100,000元,旋轉交與邱靖皓【未經追加起訴】指定之不詳人士。 ⑵其餘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39至247頁)。 ⑵被告癸○○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㈡第64頁)。 ⑶被害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255頁)。 ⑷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偵卷㈠第258至2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藍品妍」、「陳致遠」等人於110年11月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戊○○聊天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進行投資云云,又謊稱須先繳投資稅始能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轉帳8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17至219頁)。 ⑵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㈠第227頁)。 ⑶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29至23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蘇慕瑤」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聊天 ,佯稱可透過「量化智能」網站投資外匯,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再轉入資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1,200,000元(入帳時間10時28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97至198頁)。 ⑵被害人丁○○之投資網站入金資料(偵卷㈠第207至208頁)。 ⑶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09至21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馨雪」、「張冠宇」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寅○聊天,佯稱可進行量化交易,穩賺不賠,並可透過錢包網址存入款項以便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00年12月21日9時26分、27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19至323頁)。 ⑵被害人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紀錄資料(偵卷㈠第329至34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怡君(琳琳)」等人於110年8月中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聊天 ,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軟體「U-trade」投資外幣、黃金買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分許匯款7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125頁)。 ⑶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27至18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許梓安」、「鄭永年」等人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庚○○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VIPOTOR」外匯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8分、40分、42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癸○○於110年12月21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左列款項中之50,000元,旋轉交與被告邱靖皓指定之不詳人士。 ⑵其餘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97至305頁,併辦偵卷㈢第47至50頁)。 ⑵被告癸○○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㈡第65頁)。 ⑶被害人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辦偵卷㈢第112頁)。 ⑷被害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佳穎」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聊天,佯稱如透過量化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107至109頁)。 ⑵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21至1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佳豪」於110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Paktor」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聊天,佯稱可儲值至網路帳號裡以便購買淘寶優惠券,藉此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轉帳27,8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6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網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頁、第99至112頁)。 ⑶被害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1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鋒」(「鋒陳」)於110年11月9日起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聊天,佯稱公司有賺錢的機會,邀請子○○參加,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80,000元(入帳時間14時35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子○○於投資網站之投注戶口申請表資料(警卷第65頁)。 ⑶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3頁)。 ⑷被害人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5頁)。 ⑸被害人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宗翰」於110年12月9日假冒為「奧海投資平臺」工作人員與甲○○聯繫,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入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轉帳1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㈠第5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VIP協理—鄭星光」於110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佯稱在量化交易投資平臺「VIPOTOR」入金後,即可在「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4日10時28分許轉帳2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7頁)。 ⑶被害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69至8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