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名下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取款帳戶。 而該不詳詐欺份子,並無真實交易之意,卻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育 銘、黃文君、朱莉萍、吳蕙如、趙乃慧、邱創史、宋梓圻、 陳柔伊、朱庭靚、蕭可擎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秋興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匯各該金額。嗣經張育銘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銘、朱莉萍、吳蕙如、趙乃慧、邱創史、宋梓圻、 陳柔伊、朱庭靚、蕭可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領取存摺、提
款卡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108年4月間在加油站工作時,因公司要求所以開設上開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2個月後離職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都在其身上,未曾交給別人使用或告知密碼 等情,不知道為何會被拿去當作詐欺取財的帳戶使用,其都 在上班,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4月30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使用,未曾掛失、補辦;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份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人以ATM提領或轉匯各該 金額等情,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201至208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90 號函(本院卷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31日通清字第1110039897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相 關查詢整合資料(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 據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既稱該華南銀行帳戶因108年間離職就沒有再使用、也沒 有看交易明細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其卻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0年12月底要去領錢時,才發現華南銀行裡面的 錢領不出來,我有打電話問銀行的人,他們叫我臨櫃詢問, 結果銀行行員告訴我,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被凍結,叫我 去原本開戶的銀行問,但是因為不順路,所以就沒有去問。 (問:這個華南銀行帳戶内當時有多少存款?)大概是5,00 0至1萬元。」等語(警1卷第10頁),前後說法矛盾,已有 可疑。再觀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20 2至204頁),於110年8月19日帳戶內雖僅有餘額6元,卻於1 10年10月26日起即有由銀行帳戶末五碼67598帳號多次匯入 金額,對此被告表示不知道是誰(本院卷第113頁),若被 告沒有使用該帳戶,也不知有錢匯入或何人匯款,怎會於11 0年12月底仍有持提款卡要領錢之想法或舉動,顯見其所陳 稱不知帳戶之金流情況,尚難採信。再者,該帳戶於110年1 2月31日仍有多筆資金往來,被告所述提領當時尚未變成警 示帳戶,且餘額明顯超出被告所說金額,甚至在同日最後有 將帳戶餘額以ATM轉出之情,既然該帳戶並無掛失或補辦存 摺、提款卡之紀錄,又被告始終堅持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或將密碼告知他人,而是放在家裡自己保管, 並於警詢時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警方影印附卷,亦有被告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1紙(警1卷第45頁 )在卷可佐,則當時實際上能夠持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並以 ATM提款、轉匯之人,當可排除其他人,而係被告本人甚明 。況經本院函查提領ATM自動櫃員機之位置,係設置於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全家台南大豐店、台南市○○區○○里000號 1樓等處,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 11139855號函(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之住處及警詢時自 陳在七股工作(警1卷第10頁),均存有地緣關係,益徵被 告係持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之人。
㈢其次,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不詳詐欺 份子,既然大費周章付出時間、勞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誘使其等匯款,目的即在 於能確保取得詐欺之不法所得,其既然提供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帳號作為指定匯款帳戶,可見該帳戶係其可掌控之金融 帳戶,該不詳詐欺份子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立即遭掛失止 付,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取得,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再參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202至2 04頁)所示,在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有人持提款 卡提領,均能確實掌握提領時間,足見該提領之人與施行詐 術之人必有犯意聯絡,方能密切配合,且該不詳詐欺份子可 以藉此確保詐欺所得,堪認負責領款之被告為本案實施詐騙 之詐欺份子共犯無訛。此外,由告訴人朱庭靚提出暱稱「劉 靜」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照片(警1卷第1 85頁)與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1卷第45頁)比對,除戶名不同外,其上文字及污漬均相 同,亦可認為該不詳詐欺份子所提供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係被告之存摺封面照片,而其等為避免被告身份曝光, 特定變更戶名隱匿身份,以逃避追緝。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堅稱未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則該段時間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即為被告
,是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行為,既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應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於審 理程序亦變更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正犯。另該不詳詐欺份子 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對於大眾進行詐騙, 可能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尚無從證明被告為實施詐 騙之實際行為人或確實知悉該不詳詐欺份子之詳細詐騙手法 ,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實行詐欺,故僅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敘明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使 用,使共犯得以施行詐術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之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匯取得犯罪所得,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實際施行詐騙之詐 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 詐欺取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款帳戶,並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台積電從事外包水電 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款項,均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 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 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㈡查被告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由被 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取款帳戶,復由不詳詐欺份子 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即為犯罪之最終獲利者 ,被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係為獲取自己犯罪 所得之手段,為詐欺取財結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無使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或隱 匿情形,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再者,被告共犯詐欺
取財罪,所得即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而與洗錢行為所指「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件有間,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是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 尚屬有間,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 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法條暨沒收 ㈠ 張育銘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之訊息,適張育銘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4時31分許,轉帳2500元 110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以ATM提領6000元 1.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張育銘提供未登摺明細網頁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育銘提供與暱稱「逆天」、「執念」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2份(偵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3至33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黃文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上下舖組合床之訊息,適黃文君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5時1分許,轉帳3000元 110年12月31日15時14分許,以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黃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黃文君提供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陳怡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47至65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朱莉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縫紉機之訊息,適朱莉萍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5時21分許,轉帳2000元 110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以ATM提領4000元 1.告訴人朱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朱莉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朱莉萍提供與暱稱「TingLin」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1頁、第87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吳蕙如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1日10時前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衣櫃之訊息,適吳蕙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轉帳8000元 110年12月31日16時16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吳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吳蕙如提供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WangMarry」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蕙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89至97頁、第103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趙乃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 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藍芽耳機及香奈兒包包之訊息,適趙乃慧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經檢察官更正)12月31日16時23分許,轉帳15000元 110年12月31日16時33分許,以ATM提領20000元、110年12月31日16時34分許,以ATM提領5000元 1.告訴人趙乃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趙乃慧提供匯款交易網頁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蔡錦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趙乃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07至123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邱創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及電玩之訊息,適邱創史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經檢察官更正)12月31日16時24分許,轉帳10000元 1.告訴人邱創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邱創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王妙夢」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邱創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29至143頁、第147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宋梓圻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 年12月29日20時42分前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適宋梓圻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經檢察官更正)12月31日17時51分許,轉帳25000元 110年12月31日20時1分許,以ATM提領20000元、110年12月31日21時51分許,以ATM轉匯30000元 1.告訴人宋梓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宋梓圻提供與暱稱「王勒勒」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宋梓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53至159頁、第163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陳柔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1日14時47分前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訊息,適陳柔伊(經檢察官更正)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9時22分許,轉帳18000元 1.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柔伊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暱稱「侯怡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柔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69至177頁、第183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朱庭靚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1日8時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適朱庭靚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1.告訴人朱庭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朱庭靚提供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1張、暱稱「劉靜」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朱庭靚其華南銀行存摺、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件及FB帳號網頁照片3張、告訴人朱庭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85至193頁、第199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蕭可擎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動滑板車之訊息,適蕭可擎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且確認買賣事宜,誤信對方有真實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所列款項至黃秋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8時50分許,轉帳2500元 1.告訴人蕭可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蕭可擎提供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蕭可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9至23頁、第27頁) 黃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