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
4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94號、110年
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玄昌與陳柏諺(另案通緝中)、林亮汝(另案偵辦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1時29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Stef ania Mode」網路商店,以美金58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17,445元【起訴書誤載為174,445元,業經更正】,另有國 外交易手續費262元)之價格購買Balenciaga皮件1個(起訴 書誤載為LV包包,業經更正),並由林亮汝提供其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另由顏玄昌 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作為收件地址,復未經童 成池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柏諺在上開網路商店線上刷卡之欄 位,輸入以不詳方式獲悉之童成池申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卡號末4碼0148,其餘資料詳卷 )等個人資料,表彰童成池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電磁紀錄並加以行使,致上開網 路商店誤判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所購買,因而 自義大利寄出上開皮件至顏玄昌提供之上開收件地址,足生 損害於童成池、上開網路商店對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 灣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顏玄昌於109年2月17 日某時,在上開收件地址領取上開皮件後,再依陳柏諺之指 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該皮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嗣因童成池發覺異常刷卡交易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顏玄昌與陳柏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張晨星、陳怡菁、林建昌、簡嘉宏、周延隆(下稱張晨星等 5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顏玄昌提供其本人所申辦或不知 情之友人許添爲、黃和恭所申辦之門號之電信費用或小額付 款費用帳單(詳見附表一「門號或市話」、「電信或小額付 款費用」欄)予陳柏諺,並由陳柏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經營之「i繳費」線上繳費平台,輸入以不詳方 式獲悉之張晨星等5人各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僅列出卡號末4碼,其餘資料 詳卷)等個人資料,表彰張晨星等5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 各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信或小額付款費用之意 思,而偽造電磁紀錄並加以行使,致該網站系統誤判係有權 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繳費之人所為,因而接受以線上刷卡方 式支付電信或小額付款費用,顏玄昌與陳柏諺因此詐得免繳 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或小額付款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晨 星等5人、電信業者對帳單繳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 對繳費平台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晨星等5人 發覺異常刷卡交易並通報中信銀行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童成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中信銀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陳怡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 玄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諺、林亮汝分別於警詢供稱林亮汝 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等 情(偵1卷第45至47頁、第58至59頁);證人許添爲、黃和 恭分別於警詢證稱其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予被 告使用小額付款服務等情(警1卷第24至25頁、第37頁)均 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童成池、陳怡菁、證人即被害 人簡嘉宏分別於警詢證稱其等信用卡遭人線上盜刷等情(偵 1卷第61至63頁、警2卷第19至21頁、偵5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證稱中信銀行營運之「i繳 費」線上繳費平台遭人冒用中信銀行客戶張晨星等5人申辦 之信用卡盜刷繳費等情(警1卷第140至142頁)明確,且就 事實欄部分,並有童成池申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交易明細紀錄(偵1卷第6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被告簽收上開皮件之DHL國際 貨運簽收單、貨件追蹤查詢單、託運單(偵1卷第71至76頁 )、「Stefania Mode」網站出貨單、商業發票(偵1卷第77 、83至85頁)、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9年9月16日消金卡作 密字第10950002721號函(偵3卷第105頁)、林亮汝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偵3卷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0177號函暨所 附儲值紀錄(偵3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 部分,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或市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1卷第7、8、32、33、44頁)、繳費系統查詢資料(警1卷 第9、30、31、43、146至148頁)、陳怡菁中信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中信銀行回覆陳怡菁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資料(警 2卷第30至32頁)、張晨星、陳怡菁、周延隆各別簽具之聲 明書(偵4卷第81、85、91頁)、中信銀行回覆簡嘉宏之信 用卡交易紀錄資料(偵5卷第113頁)、中信銀行109年11月2 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1230001號簡便行文表(偵6卷第57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0 911104387號函(偵6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刑 法上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與陳柏諺、林 亮汝共同詐得之Balenciaga皮件1個,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係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態樣,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述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陳柏諺、林亮汝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與陳柏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先後於109年2月7日 7時12分至18分間,與陳柏諺共同5次盜刷被害人張晨星之信 用卡以繳交被告申辦之門號之電信費用850元、848元、177 元、848元、1,000元(共計3,723元)等行為,係本於相同 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之,且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盜刷信用卡以 購買皮件、繳納電信或小額付款費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信用之觀念,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皮件之價值、盜刷信用 卡繳費之金額及所生危害,暨其分工情節、非屬主導統籌之 核心角色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各被害 人及發卡銀行之意願,然就事實欄部分,童成池及臺灣銀 行未到場調解;就事實欄部分,因就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未與告訴人中信銀行達成共識,經中信銀行表明不用安排調 解(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暨 童成池具狀表示其經發卡銀行認定非本人消費而未受有實際 金錢損失,對於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 291頁),兼衡被告於102年、109年間,曾有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此6次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尚近、犯罪態樣及手段暨 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Balenciaga皮件1個,業已依 陳柏諺之指示轉交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而未保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歷次偵審均供稱其本次犯行並未分得 任何獲利或報酬等語(偵1卷第53頁、偵2卷第42頁、本院卷 一第27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變賣後之現 金或獲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及市 話電信費用帳單(共計5,304元,計算式:3,723元+848元+7 33元=5,304元)交予陳柏諺透過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之 方式繳費,其僅需繳交7成之費用共3,700元予陳柏諺,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1卷第5頁、 偵2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72頁),等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 1,60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5,304元-3,700元=1,6 04元)。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將不知情之許添爲名下門號小 額付費帳單35,585元交予陳柏諺透過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 方式繳費,其中5,000元之費用,係被告儲值遊戲點數供己 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3頁 ),等同獲得價值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將不知情之黃和恭名下門號小 額付費帳單3,110元交予陳柏諺透過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 方式繳費,此筆費用係被告儲值遊戲點數供己使用,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等同獲得價 值3,1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④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將不知情之許添爲名下門號小 額付費帳單11,031元交予陳柏諺透過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 方式繳費,其中約3,000至4,000元之費用,係被告儲值遊戲 點數供己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27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為認定,被告等同獲 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⑤綜上,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價值12,714元(計算式:1,604元 +5,000元+3,110元+3,000元=12,71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 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將所詐得之Balenciaga皮 件1個(起訴書誤載為LV包包),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致無從追查該
皮件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固將盜刷信用卡詐得之上開皮件,交與綽號「巴 西」之成年男子,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到後,陳柏 諺叫我拿去變賣分錢,但因為我對名牌包包不懂,陳柏諺就 叫我拿去臺中給別人等語(偵1卷第53頁),其轉交上開皮 件之行為,乃係為遂行盜刷信用卡購物再轉賣變現之整體犯 罪計畫而為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使所詐得財物之來源 合法化或與先前犯罪行為間之關連性有所切割而製造金流斷 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及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即事實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被害人 門號或市話 遭盜刷之信用卡 電信或小額付款費用 1 109年2月7日7時12分至18分間 張晨星 顏玄昌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183) 電信費用850元、848元、177元、848元、1,000元(共計3,723元) 2 109年2月7日21時8分許 張晨星 許添爲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183) 小額付款費用35,585元 3 109年2月26日16時36分許 陳怡菁 顏玄昌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9872) 電信費用848元 4 109年2月29日22時24分許 林建昌 黃和恭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168) 小額付款費用3,110元 5 109年3月4日15時50分許 簡嘉宏 許添爲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533) 電信及小額付款費用11,031元 6 109年3月11日15時5分許 周延隆 顏玄昌申辦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854) 電信費用733元(起訴書誤載為75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顏玄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字第1094567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1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1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6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7號偵查卷宗(偵3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偵查卷宗(偵4卷)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0號偵查卷宗(偵5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94號偵查卷宗(偵6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宗(偵7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4號偵查卷宗(偵8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