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52號
TNDM,111,金訴,55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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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承家可預見無故租用他人帳戶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復可預見願意支付報酬租用帳戶資料並向其收取所 領款項、綽號「阿承」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 係由隱身幕後不詳者所主持,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 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 後即層層轉匯並提領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縱參 與詐欺集團,負責自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而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 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阿承」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與綽號「阿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阿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2日前 某日起,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志立」) 與羅舒蓮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美林證券」( Merrill Lynch ,https://m1china1914.com/)投資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12萬元至廖品叡(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內,旋於同日13時41分許,再將前揭金額併同其他款項( 共112萬1247元,不含手續費)轉匯至施靜宜(所涉詐欺等 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將其中48萬 元轉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李承家於同日14時4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平分行內,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前揭48萬元,並於同日 轉交「阿承」,藉此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羅舒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舒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警卷第21至27 頁)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第29頁)、廖 品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施靜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9月1日起至110 年9月28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李承家土 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28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5頁)、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之110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7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諸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1名 男子,並加入該人LINE暱稱「陳志立」為好友後,聊天時遭 對方以投資名義詐騙等語(警卷第13頁),既然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係透過LINE聯繫施以詐術,顯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 詐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之,自無從論以該款之罪,起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 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 知悉所轉匯、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取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 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 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 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 阿承」、LINE暱稱「陳志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僅負擔較為次要之領 取帳戶內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工作,顯非詐欺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又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 者,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確有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情。 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擔任取款車手,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 行,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 ,均詳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從事水電工作,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 集團成員「阿承」,該款項自已非其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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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