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00號
TNDM,111,金訴,120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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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心妤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
64號、第22250號、第250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1
85號、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心妤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心妤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將被用於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帳戶,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 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林一家樂福導 師」之人(下稱「林一家樂福導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薛心妤先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一家樂福導師」 供匯款使用,再由「林一家樂福導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薛心妤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薛心妤再依「林一家樂福導師」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 虛擬貨幣轉至「林一家樂福導師」指定之帳號,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薛心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8,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逢庭林麗英黃章銘洪誠易、游晉傑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丁逢庭提供之匯款翻拍照片共17張、告訴人黃章銘提 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匯款明細6張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洪誠易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告訴人游晉傑提供 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林一家樂福 導師」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一家樂福導師」、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 為乙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在上開過程中僅接觸「林一家樂福導師」一人 ,並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林一家樂福導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等情,所憑依據無非係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過程參與者通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參與本件犯 罪之方式係提供金融帳號及依「林一家樂福導師」之指示將 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帳戶,此 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 該犯罪行為諸人中地位較低之人物,且因其遭警查獲風險最 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 可確保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 參與程度,實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林一家樂福導師」所屬詐 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



員參與等)。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在本案犯罪 過程中,所接觸之人僅有「林一家樂福導師」,別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其辯稱主觀上僅知悉「林一家樂福導師」,並 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一家樂福導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 ,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 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一家樂福導師」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數額、 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未婚、育有 年齡2歲之子1名)、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黃章銘丁逢庭在本院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8,100元(見本院 卷第148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章銘丁逢庭在本院調 解成立,並各賠償其等1,500元、300元,此部分自應自上開 犯罪所得酌減之,否則有過苛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 6,300元,並未扣案,且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追加起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逢庭 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逢庭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生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55分 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8分 1,000元 (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0185號卷第155至156頁所附對話紀錄) 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英 自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FB暱稱「導師浩然」、「白緯玲」帳號與林麗英聯繫,佯稱可投資海外廠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 匯款5,23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30分 90,000元 (參見上開卷宗第165頁至第167頁所附對話紀錄) 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章銘 自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黃章銘聯繫,佯稱可投資購物零售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4時31分 匯款5,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誠易 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FB暱稱「Spopify客服經理阿維」、「林曼」帳號與洪誠易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 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晉傑 自111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雯萍」帳號與游晉傑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生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1時9分 匯款12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12分 70,000元 (參見上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所附對話紀錄) 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1日11時19分 61,000元 (參見上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所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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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