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江家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
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2號、第983號;110年度偵字
第22373號、第22703號、第23149號、第2443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94號、第601號、第602號、第5287號、第7950
號、第8539號、第43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家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卷第291頁 ),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111年8月19日南院武刑陽111簡87字第1110032 701號函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三、原審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其等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307頁),應認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 僅限於量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 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四、因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請考量原審判決 後被告與告訴人陳至安以18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59頁),原 審未及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因一時不察涉犯本案,被告希 望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被告與告訴人陳至安調解成立之事實併予審理,容 有未洽。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難認妥適,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 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 應允之報酬,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出,容 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 等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 等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示之損 失,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分別與被害人陳淑芬、陳至安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後 盡力賠償損害,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金簡上字卷 第49至5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原本在家顧小孩,因為本案目前在酒店上班,已婚,但先 生服刑中,有一個4歲小孩,由自己照顧,月收入不固定, 最少4萬元,好一點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字 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本件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 49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就告訴人許雅伶部分,另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此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許雅伶遭詐騙後 匯款49900元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東利、林朝文、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2號、110年度偵字第22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70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49號、110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83號),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號、111年度偵字第601號、111年度偵字第602號、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111年度偵字第7950號、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8),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婕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附近某公園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3萬元),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110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景旗並佯稱:可 投資商品,並以較高價格出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景旗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年7月2日15時28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 分別以轉帳及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額為3萬元、2萬8085 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110年6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MonChats聯繫林苡湞並佯稱 :可下載其他APP投資黃金及白銀云云,致林苡湞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年7月2日12時4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轉入 金額為17萬40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三)110年4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君並佯稱 :可否代為投資賭博網站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年7月2日10時22分許,以匯款之方式,轉入金額為3萬600 0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四)110年6月27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葉佳宜並佯稱:可投資「亞泰惠普金融」網站云云,致 葉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年7月2日20時6分許,以匯款之 方式,轉入金額為3000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五)110年6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丁一倢並佯稱 :可投資理財網站云云,致丁一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同年7月2日11時16分許,以匯款 之方式,轉入金額為1萬5000元、3萬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 行帳戶內。
(六)110年6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聯繫王 俊仁並佯稱:可從事奢侈品代購賺取差價云云,致王俊仁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年7月1日17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轉入金額為2萬8000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七)110年6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亞馬遜跨境購 物平台」聯繫郭名哲並佯稱:可參與電商賣家賺取利潤云云 ,致郭名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日10時20分許,以 匯款之方式,轉入金額為8萬6000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
(八)至(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八 陳淑芬 110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地方的雨李琪聯繫陳淑芬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淑芬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17時38分、 110年7月3日17時7分(原誤載7月5日) 2萬元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九 黎世國 (告訴人) 110年6月26日,自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世國佯稱:可透過網拍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黎世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十 賴昱璇 (告訴人) 110年6月1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昱璇並佯稱:可使用「coinbas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璇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3時34分、13時35分、110年7月4日13時10分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十一 王寅慈 (告訴人) 110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寅慈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寅慈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1時53分 2萬2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十二)110年6月8日,在Sweetring交友軟體上結識許雅伶,並加 入自稱「劉家銘」之LINE通訊帳號,以傳送LINE通訊訊息 之方式,佯稱:可投資www.bbow322.com投資網站云云, 致許雅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匯款4萬99 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十三)110 年5 月5 日,在某交友軟體上結識張曉珊,隨後向張 曉珊佯稱:九州國際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至張曉珊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十四)110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WooT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與吳伯勳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日11時5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吳伯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黃品翰 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黃品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十六)110年4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至安並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7月2日,轉帳3536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二、嗣林景旗、林苡湞、葉家宜、蔡佩君、丁一倢、王俊仁及郭 名哲、陳淑芬、黎世國、賴昱璇、王寅慈、許雅伶、張曉珊 、吳伯勳、黃品翰、陳至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江家婕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景旗、林苡湞、葉家宜、蔡佩君、 丁一倢、王俊仁、郭名哲、陳淑芬、黎世國、賴昱璇、王寅 慈、許雅伶、張曉珊、吳伯勳、黃品翰、陳至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林景旗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暨匯款收執照片各1份、告 訴人林苡湞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收執照片各1份、告訴人蔡佩君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暨 匯款收執照片各1份、告訴人葉家宜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暨 網路銀行匯款照片各1份、告訴人丁一倢提供之元大銀行交 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俊仁於警詢中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暨匯款收執照片各1份、被害人郭名哲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暨匯款收執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二)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賴昱璇提供之元 大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寅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淑芬及告訴人黎世國、賴昱璇、王寅慈提供之網 路對話截圖。
(三)被害人許雅伶提供之轉帳資料、其與「劉家銘」之詐欺成員 LINE對話內容子截圖。
(四)告訴人張曉珊提供之轉帳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內容截圖。
(五)告訴人吳伯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告訴 人黃品翰提供之匯款紀錄。
(六)告訴人陳至安提供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75776號函附被告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收取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江家婕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林景旗、林苡湞 、葉家宜、蔡佩君、丁一倢、王俊仁、郭名哲、陳淑芬、黎 世國、賴昱璇、王寅慈、許雅伶、張曉珊、吳伯勳、黃品翰 、陳至安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一罪。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號、111年度偵字第601號、111年 度偵字第602號、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111年度偵字第795
0號、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移送併 辦被告幫助詐欺陳淑芬、黎世國、賴昱璇、王寅慈、許雅伶 、張曉珊、吳伯勳、黃品翰、陳至安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 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使本案前揭被害人16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被害人陳淑芬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害人16人 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鑑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