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諒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陳佳慶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454號、第23484號、第235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羽諒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陳佳慶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羽諒、陳佳慶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及製造。曾羽諒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75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45顆後,即於11 1年5月間使用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查詢栽種大麻相關網路資 訊,及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8、20至22所示相關燈具 、園藝、五金用品等栽種大麻設備,並請託存有幫助曾羽諒 製造大麻犯意之陳佳慶於同年月17日出面承租臺南市○市區○ ○里○○000號,將該址2樓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以培養土及 花盆栽種大麻,並用錫箔紙及帆布將窗戶光線阻絕,在室內 安裝燈具照射促其生長,另以冷氣空調設定恆溫及用電扇排 風等方式控制溫度、濕度,待栽種之大麻植株長出茂盛之大 麻葉片後,使用剪刀摘取蒐集該大麻植株上之葉片,放置於 塑膠盆內而欲等待其乾燥。陳佳慶並依曾羽諒指示而於111 年5月至7月間,使用附表編號26所示手機查詢相關園藝設備 及大麻相關新聞報導等資訊提供曾羽諒,又駕車搭載曾羽諒 購買如附表編號5、6、15所示器具、載送曾羽諒往返上開栽 種處所及協助曾羽諒將其所需之栽種大麻設備搬運至上址2
樓門口,藉此助益曾羽諒實行製造大麻之行為。惟曾羽諒上 開修剪並蒐集之大麻葉片,尚未完全乾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為警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處所查緝,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曾羽諒、陳佳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251頁、386至389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羽諒就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入大麻種子45 顆後,以網路查詢栽種大麻相關資訊及購買栽種所需相關設 備,並以被告陳佳慶承租之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2 樓作為栽種大麻處所,且於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長出大麻葉片 後,有使用剪刀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片放置於塑膠盆內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坦認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仍辯稱:網路上說要大麻開花才能施用,沒有說大麻葉如何 施用,我修剪大麻葉是為了讓大麻長得比較快,放在塑膠盆 的大麻葉是我不要的云云;被告曾羽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扣案之大麻葉是被堆置在案發地點的角落,與其他垃圾 共同棄置,難認被告曾羽諒有進行乾燥大麻葉之舉等語。被 告陳佳慶對於有協助被告曾羽諒承租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處 所,並上網搜尋大麻相關新聞及園藝相關資訊提供被告曾羽 諒、載送曾羽諒往返栽種處所及協助曾羽諒搬運用以栽種大 麻之器具,藉此助益被告曾羽諒實行製造大麻而觸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曾羽諒、陳佳慶坦認部分,及其等於111年8月10日 為警方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大麻植株、幼株、 大麻葉及相關栽種設備、手機等物之事實,除據其等於偵查 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偵卷二第121至128頁、159至165頁、 223至226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 字第8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2人進出上開房 屋之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 搜索照片、用電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房屋出 租前照片2張、陳家慶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照 片27張、本院11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警卷一 第31至43頁、75至163頁,偵卷一第13頁、15頁,偵卷二第8 9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7頁、386頁、395至396頁) 。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幼株共57株,經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19所示煙草檢品(合 計淨重1578.67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 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5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足認被告曾羽諒確有刻意栽 種大麻成株,及以剪刀修剪、摘取其上葉片並以塑膠盆蒐集 之行為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 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 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 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 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 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 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 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大麻葉片僅須以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 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其他製程之要求。查被告曾羽諒栽 種大麻成株後,以剪刀修剪摘取其上大麻葉片蒐集於塑膠盆 內,已如前述,而上開大麻葉經陰乾後送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含有大麻成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 按(偵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認被告曾羽諒 所培養栽種之大麻植株已長出子葉,其葉片僅須經過乾燥處 理,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而達可供乾燥施用之程度,被告 曾羽諒復自大麻植株摘取其上葉片並蒐集之,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曾羽諒之行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著手,殆無疑義。
㈢、被告曾羽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羽諒查詢網路資料認 為大麻葉無用處,始修剪不要之大麻葉後,與其他垃圾共同 堆置在現場角落,並非刻意摘取蒐集云云。惟查大麻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 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又施用乾燥大麻葉相較於乾燥大 麻花而言,更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施用方式,而被告曾羽諒既 自行種植大麻植株以供將來製造第二級毒品自用,豈有可能 不知悉大麻葉亦具有大麻成分,可供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用? 且無論係供自用或牟利,均仍有其用途,被告曾羽諒豈會任 意將其丟棄?況且,自警方搜索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警 卷一第125頁),被告曾羽諒自其種植之大麻植株摘取下大麻 葉後,係將部分掃進畚箕內,部分與垃圾一同裝入塑膠袋內 ,部分則以塑膠盆盛裝,並均集中放置於同一處所,且畚箕 內之大麻葉顏色翠綠,應認係剪下未久,塑膠袋內混合垃圾 之大麻葉外觀萎縮且色澤暗沉,塑膠盆內之大麻葉則外觀捲 曲、色澤青綠帶黃,且係獨立保管擺放,並無其他廢棄物混 入,顯見被告曾羽諒有刻意將其修剪後之大麻葉,依外觀色 澤,挑選後分級、分類保存甚明。況上開存放大麻葉之塑膠 盆旁即有空塑膠袋,被告曾羽諒倘確實有意丟棄塑膠盆內之 大麻葉,其大可隨手將之裝入塑膠袋內,實無需再以塑膠盆 獨立存放之必要。再者,本件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可乾 燥大麻葉之相關設備,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一第 37至41頁),然上開塑膠盆內獨立存放之大麻葉片已呈現捲 曲外觀,顯見被告曾羽諒在自然通風之上開栽種大麻處所, 蒐集上開大麻葉片已有相當時日,苟其無摘取並蒐集葉片之 意,殆無需長期持續修剪後置於塑膠盆內遲不丟棄之理。準 此,足認被告曾羽諒係為促使其所蒐集之大麻葉順利自然風
乾,方特意將其所修剪摘取下之大麻葉盛裝塑膠盆內,被告 曾羽諒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 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 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 ,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 。依據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警卷一第157頁上方照片),本 件扣案經被告曾羽諒修剪並摘取蒐集在塑膠盆內之大麻葉, 雖葉片已有捲曲疑似乾燥之外觀,然該等大麻葉是否確實已 達乾燥而可供施用之程度,經本院函詢鑑定機構法務部調查 局結果,該局以目前尚無相關研究等語函覆,此有該局111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00634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355頁)。此外,本件扣案之大麻葉仍需經查獲單位陰 乾始能送調查局鑑定一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51頁),則被告曾羽 諒遭查獲時,扣案之大麻葉是否確達乾燥程度,顯然有疑。 是被告曾羽諒雖已栽種並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片後,蒐集並 放置等待乾燥,而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其為警查獲時已完成乾燥製程,則其犯罪 應僅止於未遂。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將扣案之大麻葉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是否已達可引火點燃之程度(本院卷一第392頁 ),然迄今距離被告曾羽諒遭查獲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扣案 之大麻葉係經查獲單位乾燥後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如 前述,則扣案大麻葉之現狀已與查獲時有所不同,本院認縱 使再次送鑑定結果認扣案大麻葉得引火點燃,亦無從推認被 告曾羽諒遭查獲時之扣案大麻葉已達乾燥可供施用之程度, 爰不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 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 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 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
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陳佳慶於本案中為被告曾羽諒承租栽種大麻處所,且協助 曾羽諒查詢大麻相關新聞及園藝相關資訊,並曾多次載送曾 羽諒往返栽種處所及協助曾羽諒搬運用以栽種大麻之器具, 因被告陳佳慶已清楚認知曾羽諒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罪計畫,仍持續提供曾羽諒上開周邊協助,實係對曾羽 諒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益,參諸前揭說明,已足認 定被告陳佳慶確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事實。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慶係與曾羽諒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工由曾羽諒上網購得大麻種子及由陳佳 慶出面承租栽種大麻場所,2人復自網路上蒐集學習栽種大 麻之相關知識,栽種大麻成株並修剪、乾燥而蒐集大麻葉, 因而起訴被告陳佳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本案被告曾羽 諒所修剪摘取並蒐集之大麻葉尚未達乾燥可供施用程度,前 已敘明,此部分應僅止於製造未遂,檢察官所指容非可採。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 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羽諒歷次之供述及被告陳佳慶所辯內容,均稱被 告陳佳慶未參與種植大麻,係被告曾羽諒獨自照顧大麻並修 剪大麻葉。且本件栽種大麻之處所位於被告陳佳慶所承租之 上開房屋2樓,依據警方蒐證拍攝被告2人進出上開房屋之照 片(警卷一第75至77頁),亦僅足認被告2人有同至該址之 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佳慶亦有進入上址2樓栽種大麻之處 所並實際分擔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陳佳慶遭扣案之手機 內,亦僅有其搜尋大麻相關新聞及園藝資訊之紀錄(偵卷二 第101至107頁),並無檢察官所指蒐集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陳佳慶客觀上有從事製造大
麻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曾羽諒 共同製造大麻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 ,其罪名同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均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綜上,被告曾羽諒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陳佳慶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曾羽諒雖已栽種並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片後,蒐集並放 置等待乾燥,而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惟尚未 完成風乾製程,即經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曾 羽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佳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曾羽諒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佳慶幫助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羽諒基於同一栽 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栽種並製 造大麻,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1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被告 陳佳慶在時空緊接之情形下,以承租房屋、上網蒐集大麻新 聞、園藝有關資訊及搬運部分栽種大麻設備等方式,幫助曾 羽諒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 法益亦無不同,無從割裂觀察而分別論罪,應屬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 、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曾羽諒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已著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陳佳慶幫助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2 、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陳佳慶本案犯行係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被告陳佳慶就其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4 、綜上,被告陳佳慶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刑法第2 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5 、被告曾羽諒之辯護人雖主張曾羽諒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 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曾羽諒雖供認 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坦認確有栽種大麻成株並修 剪大麻葉片之客觀事實,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一再表 示其係為促進大麻植株生長始修剪大麻葉,且扣案之大麻葉 片非其刻意蒐集、乾燥,乃其擬丟棄之物,其無乾燥使之成 為可供毒品施用之主觀意圖(偵卷二第122頁、154頁,本院 卷一第27至28頁、112至113頁),甚至陳稱扣案以塑膠盆盛 裝之大麻葉係警方自垃圾桶拉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 ),則其顯然未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即 摘取大麻植株之葉片,並利用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 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為自白,且因其抗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搜索錄 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曾羽諒所稱警方自垃圾堆中取出大麻 葉及以塑膠盆盛裝之舉措(詳本院卷一第386至388頁、395 至396頁)。是由被告曾羽諒歷次之供述及卷證資料可知, 其僅為求減刑而陳稱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則就 該罪名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俱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 其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即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此 敘明。
6 、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度(本院卷二第50頁)。惟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 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被告曾羽諒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衡酌大麻於我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且我國嚴禁毒品之製造並以重 刑處罰規定,被告曾羽諒於本案犯罪時已成年,思慮成熟而 明知上情,竟以租屋處作為據點栽種製造大麻,增加毒品氾 濫流通危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經查獲之大麻植 株達43株、幼株14株,修剪後摘取並獨立以塑膠盆保管存放 之大麻葉毛重亦達1612公克,足認其非法栽種大麻、製造大 麻之規模非微;而被告陳佳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年3月以上,且其 幫助曾羽諒從事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恐將造成毒品擴散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衝擊非微,不容輕忽。是被告2人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均尚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故被告曾羽諒所涉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陳佳慶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其等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礙難採取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羽諒漠視法律禁令, 恣意栽種大麻欲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栽種數量非少, 縱使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已將大麻葉乾燥至可供施用之程 度而未遂,但其行為本質已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性,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且該條據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即屬既遂,亦無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減 輕其刑之適用。是單純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其最輕刑度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曾羽諒所為 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犯行更甚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是為避免量刑之輕重失衡,縱使被告 曾羽諒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量處之刑,亦不應 低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另審酌被告陳佳 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仍以承租栽種大麻場所、協助查找大麻相關新聞、園藝有關 資訊、搬運栽種大麻相關設備及載送曾羽諒往返栽種大麻處 所之方式,對曾羽諒種植大麻施予精神及心理上之助力,未 主動舉報或積極阻止曾羽諒製造毒品,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 危害;兼衡被告陳佳慶坦認本件犯行,被告曾羽諒犯後雖坦 認有修剪摘取大麻葉之客觀行為,然仍對其修剪大麻葉之真 正用途仍避重就輕、未全然吐實;並考量被告曾羽諒父親罹 有糖尿病、慢性肝炎、高血脂、高血壓等慢性病之健康狀況 、長期無工作收入,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擔任桶裝水工廠員工,月薪約3萬元,雙親離 異,須扶養父親之家庭情形;被告陳佳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5個月大子女,現擔任桶裝水公司老 闆,月薪約10至20餘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2人本案 所為犯行量處刑度均已逾2年以上,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 從為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8、19所示之大麻植株、幼株葉及大麻 葉,雖均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可供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然與附表編號3至7、9至18、20至22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曾羽諒製造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並為被告曾 羽諒所有,亦據被告曾羽諒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4頁),是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曾羽諒所有並用於上 網查詢種植大麻相關資料所用、編號2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 佳慶所有並用以協助曾羽諒查找大麻及園藝相關網路資訊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2頁 ),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l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25所示之手機,據被告曾羽諒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43株 2 大麻幼株 14株 3 燈具 52組 4 冷氣機 2部 5 電風扇 6台 6 溫溼度計 1台 7 加濕器 2台 8 大麻葉 1袋(毛重2336公克) 9 CO2鋼瓶 2瓶 10 肥料 2包 11 培養液 1桶 12 加濕器水箱 1組 13 淨水過濾器 1組 14 培養土用碎石 1桶 15 剪刀 1支 16 酸鹼度計 1支 17 光度計 1支 18 水質檢測計 1支 19 大麻葉 1包(毛重1612公克) 20 培養土 5包 21 肥料 3箱 22 培養土 2箱 23 SONY廠牌手機 1支 24 IPHONE 7 plus 廠牌手機 1支 25 IPHONE 7廠牌手機 1支 26 OPPO廠牌手機 1支